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癸○○相對人乙○○○
丙○○戊○○辛○○壬○○庚○○甲○○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壬○○、庚○○、戊○○、己○○、甲○○、丁○○、丙○○、乙○○○及第三人寅○○、子○○連帶負擔3/4,第三人丑○○負擔1/4。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相對人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10
0,餘由相對人乙○○○負擔。其它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它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由聲請人預納65,251元,溢繳23,364元,││││業經退還聲請人。│├────────┼────────────┼──────────────────┤│第一審土地測量費│12,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由相對人丙○○、戊○○、乙○○○預納││││。│├────────┼────────────┼──────────────────┤│合計│106,96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55,867元×3/4=4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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