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C00216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49.9公里處,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時速110公里,非134公里,警方之測速器僅有數字,並無影像,如何知道是哪輛車超速?至異議人為警攔停後,固有稱趕時間,但並未承認超速。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且警方出示之測速器上顯示其車速為時速134公里等情,並無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測速器係以雷射波測速,且甫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6年6月13日;有效期限:97年6月30日)、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依其使用方式,當無誤測或與他車混淆之可能。另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送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影像檔部分,可見警車原係停放路肩,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時,始一路追逐,且可見異議人之車速非低,有超越他車之行為;影音檔部分,則可聽聞警員與異議人間之對話略以:「(警員稱)剛出來的速度因為你的防護盾干擾到,要不然你的速度更快,是因為你減速減太慢了,還134公里。」、「(異議人稱)你的意思是我應該減更快一點。」、「(警員稱)不是啦!減快的話,你沒注意後方的車子追撞。」、「(異議人稱)對呀,我又怕被後面撞呀。」、「(警員稱)那你就不要開那麼快。依你防護盾的功效,車子控制在130幾減速,警察應該都測不到;你要開到150幾,減速煞車的距離就會越長,越長的話,警察就越有時間去跟著你的車子去好好跟你瞄,因為防護盾他是一種雷達波干擾,他2個同心圓,他中間會有空隙,你的功率如果不夠強,他會有空隙,越近你的空隙就會變的越大,雷射波愈大就愈有機會進去了。」、「(異議人稱)嗯。」等語,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可資證明,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係駕駛小型車,並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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