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2906號、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均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乙○○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要求與被害人A男當庭指認,而被害人A男也說並非伊向其行搶,原審認定即有不符,伊並未與甲○○共同強盜,原審卻說伊是主謀,且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犯後深感懊悔,因一時經濟困苦衝動犯下如此大錯,犯後態度也相當配合,且有意彌補自己所犯的過錯,然原審不察而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而原審已就被告所辯各節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與被告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證人A男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並未證述被告乙○○並非向其強盜之歹徒,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是被告乙○○上訴以證人A男於原審當庭指證其非強盜之人等語,顯不可採。
(二)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非佳,不但不知自省慎行,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犯本案之犯罪,且持刀強押被害人強盜之行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永難抹滅之恐怖記憶,並參酌所獲金錢非鉅,暨被告乙○○自遭查獲迄審理中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不見悔悟,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6月,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已有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上開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甲○○上訴理由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乙○○上訴理由亦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不可採。
(三)又被告乙○○、甲○○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徒執前詞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可採,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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