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至六五號「
日月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之頂樓住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地下二樓參加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時,為該社區屋頂平臺之修繕事宜,與同為頂樓住戶之乙○○意見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壁紅腫(約十八乘以十二平方公分)、左下眼皮撕裂傷二處(各約零點二公分)、右顴骨區瘀傷(約三乘以三平方公分)、左上臂瘀傷(約十一乘以五平方公分)、右上背部瘀傷(約五乘以三平方公分)、左耳下擦傷二處(各約三乘以一平方公分、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平方公分)等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僅與告
訴人乙○○發生拉扯,告訴人係於拉扯間自行跌倒,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可能為舊傷云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為佐稽。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遍及胸部、左下眼皮、右顴骨、左上臂、右上背部乃至左耳下等處,傷勢種類則包含瘀傷、擦傷與撕裂傷,苟係肇因告訴人自行摔倒,當不致有多處受傷之情形,而其中撕裂傷之狀況亦與告訴人指述係遭毆打成傷之情形較為合致。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糾紛發生時間約在晚上十一點左右,此與告訴人指陳係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遭毆打之情形尚無大異;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家時,即為其配偶 李瑞蕙 發覺臉部受傷及左耳後側流血,並陪同告訴人就醫(到達醫院應診時間為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李瑞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由上開傷勢係於衝突後迅速就醫診斷所得之情形以觀,實已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而堪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而難認屬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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