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告訴人 劉育豪 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為了貶低告訴人的人格並虛捏告訴人之前科紀錄,企圖造成告訴人與 曾碧雲 的誤會而分手,被告事後又夥同友人向告訴人示威,恐嚇告訴人一定要和解,造成告訴人因此遭雇主解職,陷入無業狀態,犯後態度惡劣,而本案經『自由時報』報導,標題為『查前妻男友前科,警吃官司贏回老婆』,報導內容稱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顯見該新聞遭有人惡意操作,皆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告訴人前科素行並加以虛捏而開端,造成全國性報導散布全國,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4月,顯然高高舉起,輕輕放下,罔顧告訴人之感受,顯有不公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甲○○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乃為造成告訴人與曾碧雲分手,而達成被告私人欲挽回其與曾碧雲感情之目的,動機可議;又被告此舉,洩漏告訴人之隱私,導致告訴人遭雇主解職,陷入無業狀態,且此案經自由時報報導,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捏告訴人之前科紀錄,業據檢察官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關於「被告事後又夥同友人向告訴人示威,恐嚇告訴人一定要和解」一節,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及99年度偵字第3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難認定有此事實。另本案經自由時報報導,標題為「查前妻男友前科,警吃官司贏回老婆」,報導內容稱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顯見該新聞遭有人惡意操作一節,惟此係報紙之報導,並與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主導,上訴人空言指摘,顯難採信。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但身為公務員,僅因前妻曾碧雲為打聽其交往對象劉育豪之素行狀況,竟以自己警察之身分登入電腦而獲取劉育豪之前科資料,並洩漏予前妻曾碧雲知悉,侵害劉育豪之隱私而影響劉育豪之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失輕之不當,亦未謂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始量處上開刑期,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原審上開量刑為不當,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