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美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16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肚鄉大肚菜市場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2月13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6之1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計0.41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陳美枝嗣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查獲劉昱廷、廖明龍等「小胖」販毒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美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美枝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美枝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故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陳美枝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美枝本件為警查獲後,嗣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男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查獲劉昱廷、廖明龍等「小胖」販毒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偵查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思慮欠周,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41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使用過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乃綽號「阿明」之友人寄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又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