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通譯徐韶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義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捌公克、零點零叁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捌公克、零點零叁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上揭再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6日均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之311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中午,在前揭「羅馬假期汽車旅館」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後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11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查緝時,經林義哲同意搜索後,在旅館之311室中,查獲林義哲持有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8公克、0.0350公克)、注射針筒7支,因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