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住台北市立法院中興大樓一00室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案件,查所提出之自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等)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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