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編號CC三二一五九、CC三二一六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裁定,於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標的已拍定經參與分配完畢,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乃就此函之內容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准許後即刊登於新聞紙在案,惟相對人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0四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0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書、登報證明、分配表、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各一份、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二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0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因參與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高雄七十支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並無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