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
被告(兼告訴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0號),而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審結,移由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各基於毀損之犯意,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某日上午十時,在高雄縣○○鄉○○村○里段第二十七地號某處,持鐮刀砍伐甲○○所有之樟樹數棵,致生損害於甲○○;甲○○則於同年七月二
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里段第四十九號旱地某處,砍伐乙○○所有愛玉子樹三十株、楓葉樹三十株,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與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與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