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障礙物,雖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對向行駛,由該路左轉凱旋路,亦至該路段,被告乃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