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客來頌與其他不詳地點、店名之汽車旅館,及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二之九二號一樓乙○○住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告訴人丙○○○會同員警在乙○○住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核被告甲○○、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