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鎮○○○路與中學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並附載其子 王竣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倒地,甲○○因受有左足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竣元則受有左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