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皆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本案竊盜被害人係陳「癸」妙。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除少年時期有竊盜非行外,被告丙○○除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二人均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嚴重不良;其等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乙只,內含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各式證件及多張之信用卡、金融卡,除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金錢上損失外,更將使被害人因上開證件、卡片之遭竊而擔憂不已,被告二人於刑事上自應受有非難;惟被告二人固有不該,但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基上各項情狀以觀,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甫滿十八歲未久,年紀尚輕,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仍有先以保護管教取代刑罰之必要,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二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二人皆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