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㈤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㈦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於變換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行為已危害到一般國道路人之安全,至為灼然;且因行駛於國道上之平均車速高過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平均車速許多,是被告之前開行為,實較服用酒類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被告經警攔所檢測之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九四毫克(mg/l)」,及其犯罪後坦承犯有飲用酒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