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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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案車禍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發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罰金三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再犯本案,猶見被告不思悔改;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車,致罹本件刑章,固甚屬不該,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與案外人 許寶全 所駕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但僅造成該自小貨車若干車損,許寶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經許寶全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訊卷第三頁),可見所生實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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