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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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水果精靈」各壹各(含IC板貳片)、新台幣貳佰,均沒收」均更正為「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水果精靈」各壹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項「扣案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水果精靈」各壹各(含IC板貳片)」均更正為「扣案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水果精靈」各壹台(含IC板貳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水果精靈」各壹各(含IC板貳片)、新台幣貳佰,均沒收」及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項「扣案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水果精靈」各壹各(含IC板貳片),其中「各壹各」及「新台幣貳佰」均有誤寫,而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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