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右當事人與__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