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應更正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進而毆打告訴人等,雖未達成和解,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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