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西路十九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保持距離,致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自後擦撞同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方把手,致乙○○因車輛失去平衡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挫傷意識障礙及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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