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駕駛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五十倍,亦有學者 蔡志中 所著之「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相關文獻可供參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騎機車肇事經受託醫院為其測試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七‧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0八亳克,依前述醫學臨床實證,其肇事率已較之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五十倍,參酌其行駛間方向盤操控不穩,且為閃避來車,緊急煞車摔倒之肇事情狀,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偵查後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安全駕駛,再犯相同案件,且肇事後經警送醫測試算換吐氣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一.0八亳克,不宜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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