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貳拾壹片及目錄壹本、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二十一片、目錄一本、現金新臺幣五百元,為共犯「阿龍」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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