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朝欽公司係裕融公司之誤載)所載相同。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