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遺失為由,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申報該紙支票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上遺失而掛失止付,並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 林來成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之證據有: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二)核與證人林來成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三)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三一五號函、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誣告之犯行,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卻仍申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致影響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其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改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檢察官同意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