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自認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高明」之男子,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本件右開車輛原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右揭機車確屬刑法上所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一綽號名為「高明」之男子所購買,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綽號「高明」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資料或連絡通訊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傳訊;再者,被告在其所有之機車毀損後,並未委由專業修護廠進行修繕,或向一般出售機車零件之合法廠商購買所需之機車零件,反而係自行向「高明」之男子,購入前開機車加以拆解車輛零件,而後再予拼裝於其所有之車輛上,因本件系爭機車係屬高價之物,然被告竟係在非專門出售機車或其他合法之商家,以不相當之低價購買,復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或要求出賣人出具諸如讓渡書或索取其他相關足資證明來源無疑之證明文件,其應對所購買之本件系爭機車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應係畏罪之詞而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贓物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雖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然念及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可認良好,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