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0000000000邀同訴外人 鄭丁國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明細表登錄卡一份、連帶保證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明細表登錄卡一份、連帶保證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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