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清償,按月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逾期不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一八號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分配表所載原告分配之金額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於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