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㈠查受刑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㈢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修正後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較高,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
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