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
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和平國小附近友人「輝仔」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加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轄區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卷第4頁);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