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裝設傳真機及電話,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是以港式之「二星」(即簽中所開出之號碼二組)、「三星」(即簽中所開出之號碼三組)及「四星」(即簽中所開出之號碼四組)等方式供人簽賭,並約定每簽「二星」一支賭資為新臺幣七十八元、「三星」一支賭資為七十元,「四星」一支賭資為八十元,所簽賭之號碼須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四星」可得彩金七十五萬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全歸組頭甲○○所有。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經警在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扣案傳真機一部、計算機一臺、室內電話一臺、錄音機一臺
、帳冊清單八張、簽單九張、特尾倍數表一張、傳真感應紙一卷。
㈢現場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為止,自任組頭,先後多次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種犯罪行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櫫之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每次開獎後,該次賭博目的即已達成,其前後多次開獎前所為收受簽賭之行為,並非無法分別評價,與前述所謂接續犯概念不同,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每一次開獎日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僥倖之氣,殊為不該,惟經營時間尚短,危害非鉅,且被告從中獲利僅約二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捐款新臺幣十萬元予公益團體,盡力彌補對社會造成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二紙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一│室內電話│1台│├──┼─────────┼──┤│二│傳真機│1台│├──┼─────────┼──┤│三│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四│計算機│1台│├──┼─────────┼──┤│五│帳冊清單│8張│├──┼─────────┼──┤│六│原子筆│3支│├──┼─────────┼──┤│七│簽單│9張│├──┼─────────┼──┤│八│特尾倍數表│1張│├──┼─────────┼──┤│九│傳真感應紙│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