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人聯絡名冊壹本、帳冊壹本、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叁張、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 潘冠龍 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非行,且放款之人數僅有3人,犯罪情節非重輕,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查被告乙○○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其多次重利犯行,均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刑法第345條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認被告成立常業重利罪。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查扣案之借款人聯絡名冊1本、帳冊1本、借款人身分證影本3張、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為同案共犯潘冠龍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預備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潘冠龍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48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扣案已簽發供擔保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被害人甲○○),既為被害人甲○○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甲○○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甲○○,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商業本票1紙(發票人為 王玉如 ),並無證據足資認為係被告單獨或與共犯潘冠龍共同犯常業重利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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