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ZGC026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超速行駛,經通知應於94年12月11日前到案,卻無故不到案,遂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因異議人雖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超速行駛,經警製發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4年12月11日前到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因郵務人員認被告遷移不明,而將前開郵件退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乙節,有信封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及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惟因異議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於前開住址,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父李登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郵務人員誤認異議人未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而將前開郵件以遷移不明退回,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予以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程序不符法律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是以,亦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另行將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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