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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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93年10月間某日,向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置於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起訴書漏載1弄)非法持有之,除供自己施用(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之外,另於93年10月間某日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施用1次之數量予同住之遠房親戚 陳信良 施用1次(陳信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93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93年10月10日,業經公訴人更正),為警持搜索票在本件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持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及於陳信良臥房內當場查獲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良警詢之證述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2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2293
9號卷第79頁),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6張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22939號卷第96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1次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淨重逾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逾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係海洛因,前已敘明(扣押物品清單雖載明扣押海洛因15包、疑似海洛因1包,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記載海洛因17包、送驗白粉1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物更正如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殘渣袋,其上海洛因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無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犯罪行為無涉,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1、扣案白粉17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83.40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重合計17.11公克)及殘渣袋17包。
2、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毛重分別為86.9、29.9、37.4、
37.5、3.4、1.6公克)及殘渣袋6包
3、白粉1包,無毒品成分。附表二:93.11.10高雄縣○○鎮○○街○○○巷○弄○號陳信良臥
房內┌──┬─────────┬───┬──────┐│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單位)│├──┼─────────┼───┼──────┤│1│電子磅秤│陳信良│1台│├──┼─────────┼───┼──────┤│2│安非他命吸食器│陳信良│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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