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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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自95年9月7日採驗尿液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5年9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留有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9月7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載被告係於95年9月7日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及針筒1支,經鑑定分析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足憑,此外,復有查獲照片
3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陳稱擔任船員而有正當工作,係因顏面重大撕裂傷無法忍受疼痛而施用毒品,並非隨便吸毒之人,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惟其因顏面受傷而感受疼痛,應循合法醫療之途徑減輕痛苦,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另其除上開違反電信法案件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品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僅有1次施用毒品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1包(檢驗前0.006公克)與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惟該扣案之海洛因已因送驗檢體用罄耗損滅失,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自無庸沒收銷燬。惟上開包裝袋衡情當仍殘有海洛因殘渣,併本件扣案針筒亦殘有海洛因,顯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