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204之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61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62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61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6萬元予被告收訖,雙方立有讓渡書1紙為憑。
(二)詎被告嗣又將系爭房地另以較高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6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逕自將原告交付之定金丟置在原告住處,因翌日為除夕,原告無法寄發存證信函,乃至9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取回定金,並應履行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明定。
(四)據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6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96年1月初在原告經營之雜貨店與在場人員閒談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原告當時向被告詢問價格,被告告以原告如有購買意願,基於雙方親族關係,被告願以26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欲購買之意,直至同年1月27日,被告再度至原告雜貨店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問題,已等候原告十餘日,原告均無任何表明,日後被告若賣予他人,請原告不可異言等語,而原告亦無要求被告給予伊3日或5日、甚至10日等之延緩,此有在場村民 唐清華 亦讚聲曰被告之聲明是正確的(並非被告未給原告機會,是原告無真意要購買)。
(二)事隔3日(1月30日),系爭房地之仲介人 方永發 偕同其姐 方錦治 、姊夫 徐旺根 、外甥 徐春木 、外甥女 徐梅秋 及妻王麗珠等人前來看屋,雙方當場以270萬元成交,並言明同年1月31日交付定金。當日1月31日買主徐梅秋及徐旺根夫婦前來交付定金時,原告之妻乘機向買主夫妻聲明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至原告土地上,導致徐梅秋及徐旺根夫婦不敢交付定金旋即離去,並囑咐仲介人方永發向被告言明此事,隔日即2月1日下午,被告至原告住處質問原告之妻為何以上述言語破壞買賣,原告即問起買賣情形,被告告以已與買主於1月30日決定以270萬元成交,因其妻之破壞致買方不趕下定金之情,原告聞悉此情,始要求被告應念及親族情分,將系爭房地售予伊,被告不敵被告以親族情分糾纏,遂提議原告如欲以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將其間之差價10萬元(即被告應允買方之270萬元)給予買方吃紅,原告拒絕,被告再減價要求原告提供5萬元予買方吃紅,亦遭原告拒絕,嗣經原告同意以1萬元予買方吃紅,請買方放棄本件買賣,被告乃至仲介人方永發住處央請其勸說買方徐梅秋及徐旺根夫婦放棄本件買賣,經仲介人方永發應允,被告此時才返回原告店中收受定金5萬元及原告同意提供予買方吃紅之1萬元,並送交仲介人方永發轉交買方徐梅秋及徐旺根夫婦。詎事隔2小時後,仲介人方永發至被告住處表明買方徐梅秋等人不願放棄此件買賣,決定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鑑界,被告乃陪同仲介人方永發至原告住處商量此事。後於96年2月3日,買方徐梅秋、徐旺根、方錦治、徐春木及兩造在仲介人方永發住處協調,並聘請同村鄉民代表 方振漢 到場調解此事,經雙方調解結果決定:如本件房地經過測量後確實有越界建築在原告土地上,即歸原告購買,否則如未越界者,即由徐梅秋購買。當時原告並陳明如由徐梅秋購買者,徐梅秋須於系爭房地後方建造圍牆,供原告可充分利用其土地,徐梅秋亦當場應允。被告當時亦表明如原告不能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之前所收受之定金,自當退還原告,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三)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2月16日前來測量鑑界,原告當時亦在場,經測量結果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即按照原調解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梅秋,並退還前所收受之6萬元予原告,當時原告並無異議,豈知事後變卦,太離常情。
(四)被告與訴外人徐梅秋就系爭房地已於96年2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梅秋,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標的已不存在。
(五)據上,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交付之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96年3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梅秋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見卷第14、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賣賣契約等情事,縱認為真,基上判例意旨,被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之給付即屬不能,原告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只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2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即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9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繳納收據各1紙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