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8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大陸人,看不懂繁體文,因此不清楚台灣盛行之詐騙手法,因生活困苦,經當地里長甲○○告以可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而至郵局開立帳戶,因未達申請標準而無法辦理,見報紙上載有代辦低收入戶之廣告,而依報載電話與一姓名不詳男子聯絡,誤信該男子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補助款,故除繳交並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男子外,並繳交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元,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上訴前來。惟經本院查:
㈠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確係被告向該郵局申請開立,被告並於95年9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品,在臺南縣永康大橋郵局前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又被害人丁○○○則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依詐騙電話指示,將685158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5年9月28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704號函附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均為影本,見警卷頁14至16),從而,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該姓名不詳男子,係因遭該男子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安康里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大陸人士,嫁至臺灣,被告之配偶罹有小兒麻痺,二人育有一約4、5歲之小孩,目前之住處是租來的,被告之配偶現已死亡,由被告獨自一人照顧小孩及婆婆,其因見被告家境困苦,於
95年8、9月間曾告知被告可以檢具證件及郵局存摺,由其代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告知當時並未要求需要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後因被告條件不符而未能申請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揆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告知被告關於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應檢具之相關資料中,並未要求被告應一併提供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就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相關資料,毋庸一併提供該帳戶印章、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一節,知悉甚詳,要可認定。
㈢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縱然其係來自大陸,對此仍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再者,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自己已無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可能,遑論可自帳戶收到政府發放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依上開證人即里長甲○○證述內容,被告配偶已歿,尚須獨力照顧稚子及年邁婆婆,且無穩定工作收入,果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刑,其與家人生活將捉襟見肘,子女及長輩亦將無人照料,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