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街○○○巷○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某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楊文仁 位於臺南縣○里鎮○○街○○○巷○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中,因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僅一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