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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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訴人 黃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世煌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係在警員攔下盤查詢問是否仍在施用毒品時即承認,第一審判決應認定其有自首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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