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55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曾乾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而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雖籍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本院卷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係自陳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參諸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載明被告當時之工作地點係菁英電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帳單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在在顯示被告之生活中心地應在臺中,要難憑其籍設苗栗,即謂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乃其自陳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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