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三?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
張金城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另行判決)自其存摺中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作為賠償自訴人之損失,自訴人收受後曾簽收據交給乙○○,乙○○不僅拒絕影印收據影本給自訴人,還跟其他人說該六萬元是捐給台灣時論雜誌社的費用,其行為顯有背信、偽證及湮滅證據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湮滅證據、偽證等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私人並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之偽證、湮滅證據罪嫌,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重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背信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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