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內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公里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型內六角扳手一支,在上址拆卸該機車停車用支架而欲竊取之,於尚未拆卸完成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內六角扳手一支。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T型內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人對被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於聲請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該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T型內六角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