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原名江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利息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詎前開借款原告除獲部分本金玖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就餘欠本金參佰零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積欠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A、被告甲○○部分:希望能處理房子,目前經濟很困難,無法償還。金額是乙○○處理,我沒有意見。
B、被告乙○○部分:本來要賣房子還,但房子賣的不順利。希望由甲○○來處理。現在經濟困難,沒有辦法還。我們是繳到八十六年底,本來要向我們買房子的人有同意要代繳利息。對金額沒有意見。但向我買房子的人沒有按照規定幫我繳。剩下解決的方法應該找我先生甲○○。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希望能處理房子,目前經濟很困難,無法償還;被告乙○○辯稱:現在經濟困難,沒有辦法還。本來要向我們買房子的人有同意要代繳利息。但向我買房子的人沒有按照規定幫我繳。剩下解決的方法應該找我先生甲○○云云。惟是否得賣出房子及該買方是否依約代繳本件借款利息,乃屬被告個人經濟能力問題,而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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