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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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處,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屬清潔隊員甲○○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上前拉住甲○○所駕駛之垃圾車車門並要求甲○○下車,甲○○見狀即將車門鎖住,使其無法進入車內,甲○○並即要求乙○○離去,乙○○乃向甲○○恐嚇稱:若不下車,就要開槍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下車,乙○○見甲○○下車後,並以手作勢,表示欲拔槍,並要 陳錦錦 交出身上財物,甲○○因畏懼不法惡害乃自身上取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交付予乙○○,乙○○在取得該一百元鈔票後,並再要甲○○交付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甲○○乃再交付該手機,而乙○○在取得上開財物後,並登上該垃圾車,且要甲○○一同上車,甲○○乃向乙○○稱:你開車我不敢坐等語,並立即下車,適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巡邏至上址,當場逮捕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就前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一致,復與證人丙○○之證詞核屬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領據乙張及相片二張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平日素不相識、犯罪所生之危害、係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少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旋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少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並因羈押折抵竊盜案件刑期屆滿而經釋放,且被告前揭緩刑宣告亦經撤銷,而由本院就前揭搶奪及竊盜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監執行,嗣被告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搶奪及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故被告係因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中而經假釋出獄,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蔡如琪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