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姐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為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並因之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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