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貳支(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二九八二九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品大麻煙二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含大麻成份,總重0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署及本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煙捲二支(九十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九號)經聲請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份,煙捲總重0點四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年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四0五號函附卷可佐,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