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卅八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在後座附載稚子,沿臺北市○○區○○路七段由南往北(辛亥路六段)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辛亥路、木柵路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為紅燈號誌,竟未在辛亥路七段之停止線後方停車,駕車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張金星 發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之行為,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並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違規採證相片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規定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日係駕車沿木柵路左轉辛亥路行駛,因該路口並無機○○○區○○○○段式左轉,遂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停車,並無越線停車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且有舉發單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六二三七○○號函(查覆受處分人申訴函)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次查本件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之機車前輪確已超越停止線,且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距離甚短,不足一輛機車車身長度,顯見受處分人所為「二段式左轉」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違規,亦難信為實在。本件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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