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八德路(起訴書載為南京東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附近海產店與友人共飲一瓶高梁酒後(酒後一小時九分許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程度),已不勝酒力,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八毫克而遭舉發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字第ABV二一五0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查獲警員即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 洪治世 觀察結果,其於為警測試時,有站立不穩、搖擺等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且其於為警測試時,有站立不穩、搖擺等酒醉情形,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品性尚佳、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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