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為與一名陳先生合夥開餐廳,而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設一支票帳戶,然該支票本乃由陳先生保管,伊從未簽發支票,亦不識 楊武訓 等語。經查,被告甲○○確實曾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之情形,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0九四號函暨開戶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而系爭支票係由楊武訓交付予告訴人乙○○,並經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證人楊武訓(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處罪刑確定)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於菜市場自一名年約五十多歲、持甲○○名片、綽號「 張仔 」之男子處取得,惟該人並非在場之被告甲○○,且其亦不識在場之被告甲○○,當時交付支票時,其上之金額尚屬空白,乃該名男子央請其代為填載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甲○○與楊武訓並未相識,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武訓之人係假冒被告甲○○名義為之,且系爭支票並未瑱載金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支票,足證被告甲○○並無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向告訴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詐租車號000-0000號福特天王星小客車後,至同年月廿六日租期屆滿,迄七十八年三月七日(提起告訴時間)仍未還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七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五七號)而移送併辦。因本件既判決被告無罪,有如前述,可見與該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將該案卷證(七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五七號)移回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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