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所有機車故障,無力購買零件更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以之插入鑰匙孔撬開用力撥轉發動方式,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夥同 黃韋程 (另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共同拆卸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無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悉相符合,而共同拆卸機車零件一節,復經證人黃韋程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拆卸零件照片五紙在卷可稽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考,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螺絲起子竊盜,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零件之需即恣意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屢犯竊盜之行止、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前,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查前者係出自代步,後者則為圖取零件之用而下手,已經其供認屬實(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前後二次犯行動機顯然不同,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應屬另行起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