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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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藥剷壹支(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恐嚇、槍砲、麻藥、公司法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融入礦泉水後,以自備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天施打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以吸管自製之藥剷一支(沾有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五一八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稽,扣案以吸管自製而沾有不明晶體之藥剷一支,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佐,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間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顯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沾有海洛因藥剷一支,因微量無從與藥剷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